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 > 详细内容

遂宁二审改判!最高法院: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2023-08-22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弦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祥瑞天湖美郡13号楼3-401。

法定代表人:吴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佩蒂诺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康福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格利姆乐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华路6号南海意库1号楼507。

法定代表人:赵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弦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律公司)、重庆市佩蒂诺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蒂诺卡公司)、吴守祥、无锡市格利姆乐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诉称

弦律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弦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蔚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名称为“一种机械节拍器”、专利号为201120025544.5的实用新型专利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错误。(二)格利姆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弦律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佩蒂诺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佩蒂诺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蔚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蔚科公司提交的两个经公证程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非从佩蒂诺卡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蔚科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佩蒂诺卡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将佩蒂诺卡公司销售的产品也认定为侵权产品有误。(二)格利姆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与格利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吴守祥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守祥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蔚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吴守祥与弦律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吴守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

格利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的无效宣告结果依法改判不侵权。若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且认定格利姆公司侵权,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2.5万元。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蔚科公司针对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吴守祥与格利姆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第55607号无效宣告决定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三)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格利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侵权恶意大,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四)佩蒂诺卡公司、格利姆公司系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标示了弦律公司的商标,且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格利姆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为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格利姆公司在1688网站的销售金额已超过1000万,销售获利巨大。

天猫公司针对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吴守祥与格利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蔚科公司的起诉。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猫公司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2.判令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吴守祥连带赔偿蔚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蔚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合计103万元;3.判令格利姆公司赔偿蔚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吴守祥、格利姆公司、天猫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蔚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弦律公司、佩蒂诺卡公司、格利姆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吴守祥系弦律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弦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佩蒂诺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吴守祥对前项重庆弦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无锡市格利姆乐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第60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蔚科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蔚科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蔚科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二审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知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退还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弦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重庆市佩蒂诺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吴守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无锡市格利姆乐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张本勇

审 判 员  吴红权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马律师
马律师